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197號
SLEV,113,士簡,11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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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8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賣家可以賺取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8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止某時,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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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