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何崇源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環宇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由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29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MS0000000 2萬5千元 環宇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伍鵬宇 113.2.15 113.2.16 2 MS0000000 200萬元 環宇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伍鵬宇 113.3.15 11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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