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171號
SLEV,113,士簡,11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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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連富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被 告 江聰

訴訟代理人 江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
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
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石孟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石
孟宗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0元(均為零件)。且伊
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5,537元、看護費用210
,3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約3個月)、交通費用1,670元
、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12,104元(以每月26,513元計
算8個月)、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
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雜支(尿布、營養品
)3,000元,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86,545元,被告尚應賠
償1,086,0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沒有駕照,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醫療費用:有強制險賠付了,其他的項目意見都是本件交
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
,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
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仍否認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稱原告無照駕駛,
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
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B車,致碰撞B車而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
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B車無照駕駛
雖有違規定,但被告無肇事因素,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被告上開抗辯,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
再次爭執,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5,5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云云,與
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含
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計210,3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3個
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約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210,3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等傷
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
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
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計算,共8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212,10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
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6
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爰以原告
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6個月即159,0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
輕微,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0元始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9,950元(均
為零件),惟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81 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 月6 日為止,B 車已實
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9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受有
支出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因原
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98,578元【計算
式:225,537元(醫療費用)+210,300元(看護費用)+1,67
0元(交通費用)+159,07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993元(B車修繕費用)=998,578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86,545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2,033元(計算式:998,578
元-86,545元=912,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912,
03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02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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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50×0.536=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0,693=9,257
第2年折舊值    9,257×0.536=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7-4,962=4,295
第3年折舊值    4,295×0.536=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2,302=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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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