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高銘隆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經
體驗群」,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
被告申設並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7萬元,應屬可採。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算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
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