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140號
SLEV,113,士簡,11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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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王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萬7,378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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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