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鄧光男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23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6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北投區永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大同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臨停於路口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鄧
福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
車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
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7,800元(含零件費
用4,500元及工資費用3,300元),鄧福壽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
59,954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485元及4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38,000元(以每月34,500元計算),以上
共計206,23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39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騎乘車之過失行為致
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7,800元
(含零件費用4,500元及工資費用3,300元),然而零件更換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B車為8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8
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50元為限,
加計工資費用3,300元,應為3,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59,9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4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捷運扣款
明細為證,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8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500元計算,共4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138,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骨折欲
合約需3至6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4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1
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2,189元【計算
式:3,750元(B車修繕費用)+59,954元(醫療費用)+485
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3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202,1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89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
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
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426元
(計算式:1000元×375/880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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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519=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