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13年度,9號
SLEV,113,士救,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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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祝㨗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祝㨗
祝志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祝金蘭、祝㨗、祝志強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
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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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