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霞輝
周芯妤
相 對 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
3年度士小字第19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臺北市社會局函以為釋明,且核其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