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871號
SLEV,113,士小,8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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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汾揚
訴訟代理人 柯杏芳
薛雅倩
被 告 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2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宏盛水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9,936元,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年度未收帳款一
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催繳存證信函、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請求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管理費17,368元部分,
有前述催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112年7
月至112年11月管理費12,568元部分,則未經原告發函催告(見
本院卷第124頁原告陳述),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8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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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