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533號
SLEV,113,士小,5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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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


鄧為至
柯宗成


黃志文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傅榆藺、被告陳樺韋、被 告蔡博臣、被告涂世泓、被告鄭育賢、被告呂政儀、被告鄭 建宏、被告吳秉恩、被告曾忠義、被告林順凱、被告鄧為至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而到庭被告黃志文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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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