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ONNET GA
外僑居留證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
200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ONNET GAMARD OLIVIER JOSEPH ANTOINE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惟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BONNET GAMARD OLIVIER JOSEPH ANTOINE)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及私立東海大學就上訴人即被告BONNET GAMARD OLIVIER JOSEPH ANTOINE(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所為 之中文翻譯譯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承認有打人,非常後悔 ,請求判處其緩刑等語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末查,被告BONNET GAMARD OLIVIER JOSEPH ANTOINE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被告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