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1號
TCDA,106,交,3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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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許嘉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投
監四字第65-ZGC2345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3日09時41分許,駕駛號牌0000 -J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09.9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105年12月8日檢舉,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遂掣開國道警 交字第ZGC234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6年1月18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C23451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天由中投公路平面道路轉駛國道3號南下匝道處,忽 感覺右後車輪有不尋常的異音,上匝道後,因當天路段處於 塞車情形,當下實難由匝道切入外側車道,為避免車輛故障 導致事故,因此被迫行駛路肩,並改由霧峰交流道下匝道, 行駛路肩路程約莫2公里,下匝道後隨即到霧峰區林森路奕 潔車工坊做檢查,檢查後發現右後輪胎有螺絲釘插入,當下 隨即進行補胎,並重新上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往嘉義方向 行駛。
㈡原告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及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 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 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 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 險警告燈。在交通阻塞之路段,原告車輛因故障無法安全安 全停放路肩檢查車子,加上現場也無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的情 況下,只能被迫持續行駛路肩並提早駛出國道,故本案原告 使用車輛均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亦符合路肩使用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7條之1、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等規定。
㈡綜觀檢舉行車紀錄影片,原告車輛並非「因故停於路肩,停 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及「汽車行駛 交通阻塞之路段(指已行駛於主線車道)」之情況,與前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因故停於 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及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 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 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之情況不符,原告對前述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7條顯有 誤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投公路(臺63線)轉駛國道3 號,行駛路肩至霧峰交流道,行駛里程約2公里為其所自述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再者,是日縱有塞車之情形,在 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示下,亦不能做為合法行駛路肩之理由 ,綜上,原告駕駛係爭車輛於上揭日期、時、地,因右後輪 有異音而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事實已臻明確,遭其他用路人 採證檢舉,國道七隊員警據此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核其處分 ,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 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甚明 。基於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 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 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 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 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 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 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又行政罰法第 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由民眾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等 情,有舉發機關第ZGC234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06年1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900057號函、違 規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6、38、4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行駛路肩係因右後車輪有不尋常的異音,為避免 車輛故障導致事故,因此被迫行駛路肩,又因距離霧峰交流



道甚近,因此持續行駛路肩下交流道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勘驗結 果為: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12月3日09:41:12時,檢舉民 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09.9公里外側 車道,此時國道車流壅塞,該車行駛之車道及該車左邊 2車道車輛均走走停停,該車右邊出現穿越虛線,該車 正行經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終點,該車右邊路肩尚無 車輛行駛。
②09:41:13時,一輛黑色休旅車自該車右邊路肩加速超 越該車及該車前方車輛往前行駛。09:41:22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右邊路肩加速超越該車及該車前 方車輛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並無行駛不穩或顛簸搖晃之 情形。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天09:41:12時,該車行駛於國道 3號南向209.9公里外側車道,此時國道車流壅塞;09:41 :22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車右邊路肩加速超越該車 及該車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又依原告所檢附當日系爭車輛 至震廣國際有限公司維修單(見本院卷第50頁)所示,原 告系爭車輛於2016年12月3日進廠補胎(右後輪胎破洞) 之情;復經證人郭錞浥(即震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在本院訊問時於本院公務電話中陳稱:「當天原告因車 輛被鐵釘刺穿,之前並無認識原告,當天是原告第一次至 我的修配廠,當時鐵釘刺穿有消氣的情形,而繼續行駛經 過比較長的時間才有爆胎的危險,但是輪胎已經有鐵釘刺 到的情形,所以才會有操控不穩、會打滑的情形」、「當 時進去修理的時候,原告的輪胎已經消氣,這樣開車的時 候一定車子會晃動,鐵釘就是釘木板那種大釘子,我沒有 辦法實際去測量」等詞;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當時系爭 車輛係右後輪遭鐵釘刺破,且距離出口匝道甚近等情,尚 非無據。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但當時原告所駕 系爭車輛因右後輪遭鐵釘刺破發出異音,客觀上即已存在 危難(險)狀態,因此,原告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例如 遭受他車追撞,或他車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所致)損及法 益(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出於不得已乃選擇行駛於路 肩,尚非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 卻違法。原告當時行車路段已鄰近高速公路下匝道處,相



較於完全停駛路肩等待救援而言,原告採取持續行駛路肩 以達盡快駛離高速公路之方式,係有助於維護路肩之通暢 ,與前揭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尚無不合。 ⒋另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因未達「無法繼續行使」之要件,尚未 符合得暫停路肩之規定;此外,當時該路段車流壅塞,若 強令原告暫停路肩,亦將增加阻擋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之風險,故原告行 駛路肩並儘速駛出高速公路,核未違反上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容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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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