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中澤浩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前開房地有
大規模鋼筋裸露混凝土嚴重剝落及氯離子嚴重超標之瑕疵,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687萬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並送達相對人於雙方買賣契約、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地址,
惟經由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已於113 年4
月13日出境,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
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