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國小字,112年度,3號
SLEV,112,士國小,3,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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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
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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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