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401號
SLEM,113,士簡,14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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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
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
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當日為警採尿之17時20 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屬於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聲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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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