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375號
SLEM,113,士簡,137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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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願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蘇願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願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2時22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汐 止康寧店店內,徒手竊取經理周佳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之青椒1袋、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 2盒、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冷藏空運鮭魚(去骨)1 盒、野生沙蝦仁2盒、桂丁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光泉-頂級 希臘式優格1盒、高麗菜-大1顆、馬鈴薯1袋、洋蔥1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189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理周佳樺發覺蘇願騰未將放入背包之商品 結帳即要離開賣場便上前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周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願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周佳樺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商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1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標籤13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周佳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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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