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275號
SLEM,113,士簡,1275,202410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參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飲料3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  被   告 羅仁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璦禎自外送平臺訂購、外送員放 置在該處之飲料3杯(價值共新臺幣189元,下稱本案飲料)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游璦禎發覺本案飲料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游璦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陽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璦 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下單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共 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