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148號
SLEM,113,士簡,11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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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昱守與告訴人張淳雅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被告竟任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非輕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張淳雅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 ,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中,因財務 問題而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淳雅脖子,毆 打左側臉部巴掌,致張淳雅之頭部撞擊牆壁,復推擠張淳雅 前胸口致其往後倒退撞擊腰背部,拉扯中致張淳雅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頭部左後側壓痛、肩頸部掐痕、背部中間壓痛、 左膝瘀傷(2*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 (3*1公分)、右腳踝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 4*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3*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 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淳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淳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3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2月6日非訟 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傷勢照片1張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振興醫院113年2月29日振行字第113 00011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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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