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簡字,113年度,40號
SLEM,113,士原簡,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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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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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康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康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 國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宋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為下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50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雷哈娜」之友人(另由警偵辦 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 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2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迷 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及梅澤王包裝咖啡包殘渣1包(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處),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28公克)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亦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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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