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
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林國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9 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酒,仍於 翌(14)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 0時12分許,測得林國樹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國樹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