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698號
SLEM,113,士交簡,69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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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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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