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00號
CYEV,113,朴簡,2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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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62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按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累計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下同)229,833元(含消費款217,462元、循環利息 11,832元、費用539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 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5876號卷第15至7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 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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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