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拆除,並將上開代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竟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水管為被告之兄黃建誠 僱工鋪設,與被告無關。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系爭水管,及囑託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復依 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徐長庚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水管既為黃建誠僱工鋪設,而非被告 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