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3年度,762號
CYEV,113,嘉簡調,76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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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62號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大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之住所或 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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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