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春雄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角色,負責 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 團水房洗錢之工作。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假冒「陳靜雯」、「客服經 理劉小姐」、「金牌指導李利樂」與原告結識,使原告誤信 其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2分、同年月28日13時51分 左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下合稱本件款 項)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將虛擬貨 幣發至詐欺集團控制的電子錢包內,製造虛擬貨幣買賣的假 象,使原告誤以為有購買到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本件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陳靜雯」、「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 指導李利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受騙匯款共20萬 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佯為虛擬幣商,收受本件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因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
㈢、被告佯裝為幣商,實際上將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得原 告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綽號「樂樂」等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㈣、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