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良環
陳良蒲
陳良生
陳良壹
陳良博
陳良旺
郭莊梅香
莊朝棋
莊通文
沈木祥
林沈綠
林沈絨
林沈參
陳朝成
陳良士
陳正待
陳良重
陳王素真
陳良承
陳良全
陳良地
沈寬明
沈素雲
沈秋雄
沈建發
受告知人 吳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
○、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 有人A○○為被告,惟A○○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以113年1月2 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A○○之繼承人丑○○○、子○○、癸○○、 乙○○、壬○○、辛○○、庚○○、D○○○、C○○、辰○、B○○、巳○○、 黃○○○、玄○○、卯○○、亥○○、寅○○○、未○○、申○○、酉○○為被 告及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追加A○○之繼承人己○○、戊○ ○、丁○○、丙○○為被告,並因A○○於起訴前死亡,而以113年1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撤回A○○之起訴及因D○○○、C○○ 、辰○、黃○○○、玄○○拋棄繼承,故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撤回 部分被告狀撤回D○○○、C○○、辰○、黃○○○、玄○○。另追加聲 明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 戊○○、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 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貳、被告宙○○、宇○○、午○○、地○○、天○○、戌○○、丑○○○、子○○
、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 ○、寅○○○、酉○○、未○○、申○○、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積應大於0. 25公頃,惟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均小於 0.25公頃,縱使持份比例最高之,分得面積亦僅45.5平方公 尺,考量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
貳、被告己○○、丁○○、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且除被告己○○、丁○○、丙○○曾到庭外,其餘被 告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 院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 及歷次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A○○於68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 ,本院卷第179頁),此有A○○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又其配偶陳葉柳先於38年4月16日死亡、長子陳長輝先 於38年7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四子陳長周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27年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陳葉柳、陳長輝、 陳長周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22日嘉竹戶字第11 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5頁、第3 70頁),應由其長女陳銀、次女沈陳蜂、次子陳長謙、三子 陳長木、五子陳原加繼承,此有陳銀、沈陳蜂、陳長謙、陳 長木、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一)長女陳銀離婚且於97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79頁),此有陳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陳 銀之長子莊振相於93年4月16日死亡,而由陳銀之長女丑○○○ 、次子癸○○繼承及莊振相之長子子○○代位繼承,此有丑○○○ 、癸○○、莊振相、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 4頁)。
(二)次女沈陳蜂於99年1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 8頁),其第一任配偶沈連讀先於46年8月24日死亡、第二任 配偶翁新先於82年1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女,與沈連讀所生之 四女沈甜於49年4月19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此有沈陳蜂 、沈連讀、翁新、沈甜之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 22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 1頁、第370頁),故由沈陳蜂婚前所生之子沈宗德、與配偶 沈連續所生之長子乙○○、長女壬○○、次女辛○○、三女庚○○繼 承,此有沈宗德、乙○○、壬○○、辛○○、庚○○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 ①沈宗德於107年3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76頁) ,其配偶沈黃秀妹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故應由沈宗德之 長男己○○、次男丁○○、三男丙○○、長女戊○○繼承,此有沈黃 秀妹、己○○、丁○○、丙○○、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386頁至第391頁)。
(三)次子陳長謙於86年5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7 9頁),此有陳長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其 長女D○○○(原名黃陳伴)、次女C○○(原名陳鬆)、三女辰○以本 院86年度繼字第502號拋棄對於陳長謙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長謙之配偶陳簡色、長子B○○、次子巳○○繼承, 此有D○○○(原名黃陳伴)、C○○(原名陳鬆)、辰○、陳簡色、B○ ○、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①陳簡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長謙先於86年5月27日 死亡,又其長女D○○○、次女C○○、三女辰○及長子B○○以本院1 05年度繼字第494號拋棄對於陳簡色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簡色之次子巳○○繼承,此有D○○○、C○○、辰○、陳簡 色、B○○、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
(四)三子陳長木於81年5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及長女玄○○以 本院81年度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見個資卷),故應由陳長 木之長子卯○○、次子亥○○繼承,此有陳長木、黃○○○、玄○○ 、卯○○、亥○○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五)五子陳原加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 79頁),此有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故 由其配偶寅○○○、長子未○○、次子申○○、三子酉○○繼承,此 有寅○○○、未○○、申○○、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7頁)
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 原告訴請被告丑○○○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A○○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系爭土地現況無人管理,有二座墳墓在其上及有一顆柚子樹 及部分茶樹,且須經由附近地號土地方可與產業道路連接為 袋地,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3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14頁),並可認系爭 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
(二)再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141號函函覆系爭 土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目前共有人 為8人,可分割為8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34頁),雖系爭土地 並無如原告所述分割後必需大於0.25公頃之情,然依現共有 人數分割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 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況且依
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墳墓係位於系爭土地正中位置,若依 現共有人數進行原物分割勢必無法保存墳墓之完整性,加之 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 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 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 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甲○○,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 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揆之首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天○○所分得部分。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被告,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2 1/12 A○○之繼承人丑○○○、子○○、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1/4 宙○○ 1/4 1/4 宇○○ 1/8 1/8 午○○ 1/12 1/12 地○○ 1/12 1/12 天○○ 1/12 1/12 戌○○ 1/24 1/24 合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