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張鼎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6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5548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
訟事件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
起訴狀所述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8月15日北市
裁申字第106405548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原告應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或
敘明究係對何一機關之何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如係不服被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3月14日易處處分,即應對該易處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15日北
市裁申字第10640554800號函,僅為該所函復原告之觀念通
知,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分。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處分撤銷。…」,惟起訴
狀理由欄又主張「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究係提起
撤銷行政處分訴訟或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不明確
,請原告自行審酌並確認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