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秀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固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直接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