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王永德
被 告 余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維修費用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70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
計算,即零件、工資各5,350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4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
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0÷(3+1)
≒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50-1,338) ×1/3×(8+5/12
)≒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0-4,013=1,337】,據此,系爭機車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33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350元,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87元【計算式:1,337+5,350=6,687】。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