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呈展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
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78出發,持修樹用之長剪刀,將原
告所有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外牆上之2個
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用,故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
第7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暨該
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涉嫌毀損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
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監視器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陳明監視器於設置至毀損
時約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9元(計算
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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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680=2,320
第2年折舊值 2,320×0.536=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
第3年折舊值 1,076×0.536=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77=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