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詠曛
訴訟代理人 唐綺蓉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2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冠億(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綽 號「阿倫」之人使用,嗣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解除分期付款」 、「假網拍」等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日2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72元至系爭帳戶 。呂冠億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運 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13,072元,經鈞院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87號裁定判定呂冠億應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是呂冠億 確有犯法情事,應負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為呂冠億之法定代理人,自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