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士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士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士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0號房屋外,將6個鞭炮放置地上燃放,當時尚
有一男一女之民眾在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
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
揭時、地點燃放置在地上之鞭炮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供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
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
體、住家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在他
人住家門口點燃後發射燃燒中鞭炮之行為,對於該住戶及鄰
近住戶及周圍用路人、住家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
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