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3年度,470號
OLEV,113,員補,4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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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賴宗和
被 告 林娟即沐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22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美容課程之買賣契約(如為影本,內容應清晰)。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沐妍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合夥、獨資)為何?並提出代表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
三、原告請依上開命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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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