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張仁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曹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門口,與原告因細 故發生口角後,竟陸續以「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 、「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及「人渣」等語(下稱系 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了員林國 宅社區盡心盡力,花費自掏腰包,更多年未公益付出及濟弱 ,卻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使得原告之人格名譽受到嚴重 貶損,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原告此種苦痛、無奈、生不如 死之痛楚,無法為外人所理解,且憤怒難消,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 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發展協會門口以系爭言 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61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公 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判處應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 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等系爭言詞均屬負面評價 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抑 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 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 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原告為該等言詞 ,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痛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 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