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54號
OLEV,113,員簡,15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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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詹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曹文聰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詹木



詹水木


詹政雄
詹圳海
詹政圳
詹圳修
詹圳卿
詹東
訴訟代理人 詹聰嶽
兼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永寬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詹炳榮
詹森
訴訟代理人 詹自强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詹國良
詹昌鎮
詹敏男

詹吉雄
詹金川
盧佳慶(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盧亮吟(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盧義傑(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謝雨蓁
詹陳月桃
詹淑勉
詹琇月
詹淑貞
詹淑香
江季
詹育雯

素珍
詹月嬌
詹對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曹文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被告雖僅上訴人曹文聰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 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 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上訴人曹文聰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 920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14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萬25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 即原告詹進財應有部分1/2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1.5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萬2500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即原告詹進財應有部分1/20=19萬92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玆限上訴人曹文聰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曹文聰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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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