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嫣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明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
年度員補字第4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明哲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3年度員補字第4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狀稱其生 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彰化 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 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 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實;況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法其裁判費僅1,000元,而依聲請人起訴內容係主 張相對人駕車追撞原告方之汽車,及延誤工程等語,衡諸其 前述經濟狀況(有車、有工作)言之,應不致無法負擔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