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江鼎富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 帳戶資訊,及將所獲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5 ,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