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3年度,47號
TPCM,113,台覆,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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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7號
聲請覆審人 楊子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
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子儉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遭羈押共58日,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30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下稱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聲請人請求補償,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算2年內提起 ,竟遲至113年1月7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有原決定機關在聲 請人所提「刑事補償聲請狀」加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 件請求已逾2年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之確定日期雖為110年12月30 日,然判決書之送達需一定期間,且該判決自宣判翌(31)日 起至111年1月2日止適逢連續假期,故伊在判決確定後始收 受判決書而知悉該案已確定,非可歸責,本件聲請補償,應 尚未逾期。
四、本法庭之判斷:
㈠、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請求權時效,第13條本文原係自不起訴 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2年,然此規定對不得 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 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 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 等且公平合理之保障,於112年12月5日已增訂第2項規定, 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 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例外自受 害人知悉時起算。
㈡、聲請人請求補償之本案為普通詐欺案件,因第一、二審均為



無罪判決,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是該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宣告後 ,無待送達,即告確定,本件2年補償請求權期間之屆滿日 為112年12月30日,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請求補償,雖 已逾期,惟案件宣判後,尚須製作判決正本,並經郵務機構 遞送始能將裁判書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補償之請求,僅 逾期8日,而裁判正本之製作及送達既需一定時間,且依  272號判決自宣判翌日起至111年1月2日適逢連續假期,及該 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住所為○○市○○區,則 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書,是否於111年1月6日前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仍有未明,尚非不能調閱該詐欺案件之送達證書加以 調查,此攸關聲請人之請求是否逾期之判斷,影響其權益甚 鉅,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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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