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4號
聲請覆審人 沈貝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3月2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
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沈貝珊請求意 旨略以: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民國111 年3月10日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羈押(同年月9日為警 逮捕),迄同年5月2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系爭案件 於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決無罪確定,爰請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 節,及伊所受損失之程度,就伊所受羈押日數,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南投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113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①於110年11月20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②於111年2月15日至 16日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 就①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3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系爭案件,於11 1年3月9日為警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南投地院以111年 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 月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共計55日。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 、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事,或第7條所 定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得請求刑事補償。茲審酌:聲請 人被羈押時年齡32歲、正值壯年、高中肄業,其稱因被羈押 禁見,無法聯絡家人,信用卡貸款6萬元、車輛貸款30萬元 均無法繳納,金融信用因此不好,釋放後連工作都沒有,羈 押時擔任五金行賣場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 之前做過咖啡廳吧台及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媽媽同住等情,並衡酌南投地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遭隔離拘禁,斷絕與外界聯繫,
於心理、名譽及信用均受損害,兼衡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系爭案件歷審判決所載情 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其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 之痛苦、可能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 ,認應按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共計16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伊因系爭案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看守所內壓力過大,情緒失控,須服用藥物控制,且金融 信用破產,又受家人親朋誤會,停止羈押後生活困苦,精神 受極大傷害,本件應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 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 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第7條過 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 第7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刑事補償法原第7條允刑事 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即 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 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 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已刪除之第7條 規定無再適用之餘地。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條所 明定。是受理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 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其裁量權,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決定已具體審酌承辦公務員行為、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及其所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並詳敘決定本件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
予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合計支付補償金16萬5,000元 ,駁回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雖原決定誤引 已刪除之原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惟既認本件無該條之事 由,即與新法核定標準無異,應予維持。聲請人以前開各詞 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