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456號
NTEV,113,投簡,45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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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崇洧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鈞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 詩婕暫借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周詩婕上開郵局 帳戶後,旋於110年1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_aimi_821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業」傳送訊息向攀 談成功之原告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得到4至5倍之獲利金額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周詩 婕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後,被告即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因周詩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 有異掛失該帳戶,被告遂要求周詩婕交出帳戶內剩餘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6萬元,周詩婕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詐騙款 項後,交付訴外人即其夫劉忠政轉交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一般



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選擇 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中簡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存 摺明細(見中簡卷第81-82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將他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所得入帳之用,又協助提領該詐騙款項等行為,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 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 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 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1月25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5日20時26分許、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2 110年1月25日 19時23分許 5萬元 3 110年1月26日 18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局號244117)、上址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 4 110年1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元 5 110年1月27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9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局號244155),由周詩婕臨櫃提領6萬元 6 110年1月27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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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