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3年度,397號
NTEV,113,投小,3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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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余雅婷

訴訟代理人 廖容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 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固有管 轄權。惟兩造之營業所、現住居所分別在新北市及高雄市, 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而本件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同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將 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且經原 告同意移轉,足證兩造有以書面合意由高雄地院審理本件給 付電信費事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 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並審酌被告應訴之便 利,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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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