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3年度,377號
NTEV,113,投小,377,20241028,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