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陳俊宏
邱佳吟
陳廷榮
洪宗仁
黃資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及用以申辦金融
帳戶後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被告黃資賀拍攝,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被告黃資
賀。而被告黃資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
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先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證件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告
邱佳吟、陳廷榮、洪宗仁則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邱
佳吟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被告陳廷榮於112年5月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洪宗仁於
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3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原告佯稱:至IG帳號
「sun00000000」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3日23時20、21、24、25分許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於112年5月18日18
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
時42分、112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共匯款20,000元至系爭丙
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時40、41、42分許共匯款30,000
元至系爭丁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時40、41、42分許共
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丁帳戶內,於112年5月15日20時36、39
、40、41、42分許共匯款54,000元至訴外人劉勝裕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戊帳戶)
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及匯款資料,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475、501、6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83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95至108
、123至131、181至19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間雖無犯意之
聯絡,然其前開行為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行
騙,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甲、乙、丙、丁、戊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64,000元損害,是被
告各自之行為皆屬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依上開說
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