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81號
PDEV,113,斗簡,81,2024101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正元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上訴人提出上訴,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程序方 面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 相悖,顯係誤載,遂逕認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萬1300元(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 爭房屋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