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77號
PDEV,112,斗簡,7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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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武男
許芳婷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如慧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柯武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二土測字第41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柯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柯武男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武男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 分別以新臺幣1萬3400元、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按月以新臺幣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反訴附 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 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柯武男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 00元為反訴原告柯武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葉俊卿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柯武男許芳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 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4號房屋)之 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 約定之事項(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協議)。㈣柯武男許芳婷 應連帶給付葉俊卿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元予葉俊卿 。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 :「㈠柯武男應將坐落406之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A、B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 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 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㈣柯武男、許芳 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 卿。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第4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柯武男許芳婷葉俊卿起訴聲明第 3項所涉之事項,與反訴所涉之附件一、二、三、四相同,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葉俊卿應將 柯武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之 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 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 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㈡ 葉俊卿應給付柯武男許芳婷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葉俊卿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5元予柯武男許芳婷。」(見本院卷第405頁 ),核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之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及反 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 ,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 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 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柯武 男、許芳婷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而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 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 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 地則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具牽連性;又本件本 訴繫屬時間為111年6月27日,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柯武 男、許芳婷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履勘測量,柯武男許芳婷 未於現場履勘時聲請一併就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之面積進行測量,遲至113年4月22日方提起反訴,並聲請會 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是柯武男許芳婷以反訴第2項聲明 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反訴之提起。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葉俊卿主張:
 ㈠406之5地號土地為葉俊卿所有,與柯武男所有406之4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6 號房屋)相鄰。柯武男所有之406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A、B 地上物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葉俊卿所有之406之5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又406之5地號土地遭A、B 地上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為2平方 公尺,合計樓地板面積為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許芳婷連帶



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2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
 ㈡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建工程,致葉 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之情形,使葉俊卿無法利用該等範圍,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並於漏水情 形修復完畢前,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 ㈢另葉俊卿柯武男許芳婷訂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柯 武男、許芳婷卻屢屢違反之,爰依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之。
 ㈣並聲明:⒈柯武男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葉俊卿。⒉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 水予以修復。⒊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⒋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⒌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 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二、本訴被告柯武男許芳婷則以:
 ㈠其等並無就406號房屋進行改建或增建之舉,404號房屋之漏 水之情形,與其等無關。
 ㈡其等未曾與葉俊卿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葉俊卿此部分主 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葉俊卿請求柯武男拆除A、B地上物及A、B地上物占用406之5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葉俊卿為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406之5地號土地遭 柯武男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共2平方公尺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複 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3、381至403、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葉俊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柯武男將A、B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即屬有據。柯武男 固抗辯A、B地上物為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所搭蓋,林續



聰於搭蓋時曾徵得404號房屋之前屋主之同意,然葉俊卿係 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而柯武男係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號 房屋之所有權,此見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 是縱林續聰真曾徵得之404號房屋前屋主之同意而就406之5 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協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柯武 男亦無從以該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其聲請傳喚林續 聰為證人,應無必要。此外,葉俊卿所受損害範圍之面積, 應為2平方公尺,此觀複丈成果圖可明,縱柯武男另受有樓 地板面積3平方公尺之利益,亦與葉俊卿所受損害間欠缺因 果關係,葉俊卿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⒉葉俊卿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B地上物坐落406 之5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柯武男自107年8 月6日取得406號房屋,而406號房屋之A、B地上物繼續占有 使用406之5地號土地受有利益,即致葉俊卿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故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時 即111年6月27日(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11頁)止,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406之5地號土地為丁種 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工業區,所在位置附近多為住家、小 型商家,足見406之5地號土地繁榮程度中等,且A、B地上物 屬406號房屋加蓋部分,供作居住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



,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為適當,葉俊卿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屬 過高。又依40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葉俊 卿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406之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 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406之5地號土地10 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112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依 此計算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2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5元(詳見附件計算式,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120×5%×1/12=9),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⑶又許芳婷並非A、B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縱有使用A、B地上物 ,亦是基於與柯武男同居關係而居住在406號房屋,難認有 占有406之5地號土地之情,是葉俊卿請求許芳婷柯武男連 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葉俊卿主張其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部分:
  葉俊卿主張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 建工程,致葉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 浴室、1樓廚房均有漏水之情形,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406號房屋之樓梯僅1樓通往2樓之樓梯為改建,2樓以上 屬原有樓梯,並非後續改建;⒉改建詳細時間不可考,研判 係取得40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為之;406號房屋1樓改建樓 梯位置係緊貼406號房屋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共有牆壁,與404號房屋間共有牆壁並無接觸,二者 之間係隔著屋內走道寬度距離;另1樓改建樓梯也與404號房 屋1樓廚房、2樓浴室間並無相鄰,且有相當距離,故406號 房屋內1樓改建樓梯不會導致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及3樓 樓梯間、2樓浴室有漏水之情形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5月2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03-05號函及函附之112鑑283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難認葉俊卿此部分主張有據,則 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 ,並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漏水情形修復完畢前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外,葉俊卿另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404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然土木技師公會 已就葉俊卿聲請事項進行鑑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附件一所示協議部分:  葉俊卿主張其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據,然錄音中雖有「葉俊卿:『 當時來看這棟房子的時候,我也跟許芳婷說:我們是做生意 的,你如果來到這裡時,車子有辦法你就盡量停上來,阿你 也停給我老婆看過了,我老婆OK可以,這件事你應該還記 得吧...』」...許芳婷:『而且我有說』...葉俊卿:『那時候 有三大原則,第一:車的問題,第二:我冷氣管已經牽下去 了,你不要再叫我移...,第三:那塊帆布已經做下去了, 你不要再叫我移...3件事情而已,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承 諾的那承諾的,我們才用盡心機去把這間屋主殺價...只是 說三大原則,你給我做好,我都不會怎麼樣...』...綽號大 姊之人:『我說,他要信守的這個承諾,是全部都以你為主』 ...許芳婷:『有啊,我有信守承諾阿』...」等語,有錄音光 碟、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無從判斷柯武男是否在場,由葉俊卿所述之內容, 可推知葉俊卿應曾於此對話前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 宜與許芳婷進行協調,然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葉俊卿柯武男許芳婷是否有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宜達成 合致而成立協議,且縱有成立某種協議,亦難認協議之內容 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所載,是難單憑上開錄音及譯文,即 遽認葉俊卿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葉俊卿就此舉證不足,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之,亦 無所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柯武男許芳婷主張:
  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武男所有,葉俊卿未 得其等之同意,擅自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設置在406號房屋上,無權占有406之 4地號土地,侵害柯武男許芳婷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葉俊卿應將占用柯武男所 有406之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 武男、許芳婷。(就柯武男許芳婷主張反訴附件三所示之 『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 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及葉俊卿占 用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
二、反訴被告葉俊卿則以:兩造間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並非 無權占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柯武男許芳婷主張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 武男所有,葉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 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掛置在406號房屋牆壁上,占用406之4 地號土地上方及406號房屋牆壁,有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 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3、65、69、71、399、401、403頁),葉俊卿抗辯 其占用權源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葉俊卿未能舉證證明葉 俊卿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葉俊卿為有權占有,柯武男請求葉俊 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 予柯武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許芳婷既非406號房屋、4 0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葉俊卿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 卿,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應給付原告425元 ,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葉俊卿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 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 復,並連帶賠償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 俊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柯武男許芳婷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附件 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 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 分,及反訴第2項聲明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應予駁回。⒉柯武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 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 還予柯武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芳婷就此之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肆、葉俊卿柯武男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葉俊卿柯武男均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 3項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 至時得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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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