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3年度,581號
NHEV,113,湖補,58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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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黃如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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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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