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74號
NHEV,113,湖簡,57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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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盧淑慎
訴訟代理人 洪煌盛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92,922元,及自民
國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
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從而
本院自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22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②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592,922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於101年10月9日時,僅為65歲之家庭主婦
,不會有該筆巨額資金之需求,且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亦未提出有效之借據或匯款證明,故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金錢如何給付。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6紙與被告無關
,且其中1紙之被告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另有3紙送貨單沒有
被告簽名,伊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亦無該筆款項,其餘房屋貸
款之借款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簽
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暨部分送貨單上以「盧淑
慎」為相對人之事實,惟本票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僅
依被告不爭執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之事實,逕為推論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否認送貨單上之姓名為其所
書寫,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法務部調查局回復略以:參考筆跡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無從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
,自難認為上開送貨上關於「盧淑慎」之簽名為被告所簽,
而逕認兩造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查,其餘送貨單上之相
對人僅記載「市長姐」、「轉到下月貸款」、「未付款」、
「貸款代付」等字樣,無從證明受款人係被告,自無法推論
原告有交付何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末查,縱認原告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然金錢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亦無
從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綜上所述,原告無從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交
付借款之事實盡本證程度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應依法駁回其訴。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922元
,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10月9日 300,000元 2 102年1月21日 82,800元 3 102年6月27日 26,000元 4 102年11月26日 30,200元 5 102年11月 15,000元 6 102年12月 20,200元 7 103年11月19日 73,722元 8 103年12月12日 45,000元 共計:591,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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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