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林秀輿
被 告 王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何秀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
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
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爭執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並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方面: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6月13日為其所寫,但當時
沒有填載到期日等語;被告則抗辯:到期日是原告母親何秀
霞寫的,交付伊時就有日期云云。經核,將系爭本票上方到
期日欄填寫之「112」、「12」、「12」等數字,與下方發
票日期欄位原告填寫之「109」、「6」、「13」等數字,以
及原告發票之簽名,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
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顯然不符,上開到期日並非
原告所填載,甚為明確;另與發票人欄原告簽名右方、訴外
人何秀霞之簽名,相互比對,亦有明顯之差異,難認確係何
秀霞所填載。是原告主張其簽發時,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乙
情,應堪信實。準此,系爭本票應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依票據法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13日起算
,至112年6月13日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係112年12月
12日之後,始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然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方面:
原告另主張依其母親生前每月還款5,000元推算,應已清償1
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其清償之主張
,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是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附表: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票 號 1.林秀輿 2.何秀霞 20萬元 109年6月13日 112年12月12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