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守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
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
足,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 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 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 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 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的加蓋浴室地板防水 工程、老舊管線漏水、淋浴水龍頭、外牆龜裂漏水點等(如 該補正狀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之漏水情形,以 修繕止漏工法(淋浴龍頭拆下,鑿開漏水處,切除龍頭彎, 換新龍頭彎,磁磚復原,淋浴龍頭復原,完工)進行修繕至 原告的房間天花板不漏水的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的房間天 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將原告的房間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其修繕止漏工 法使用之材料為何?未據原告具體、特定,爾後如獲勝訴判 決恐無法強制執行,堪認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 則,應予補正如主文,如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三、又,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針對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現鑑定人已做成鑑定報告 ,如原告欲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 3年9月10日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房間天花板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宜請標明鑑定報告之相關頁數、項次或具體 文字,以特定訴之聲明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