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譯賢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91元,及其中180,894
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